杨威:
你因于2006年8月4日9时20分,驾驶冀JV117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551Km至400m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的济K20699货车追尾相撞,致使造冀JV1172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述事实,有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你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上述事项,你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请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我单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单位地址:河南省郑州市连霍高速公路柳林站,联系方式:0379-65693690),逾期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上述处罚事项,你有权要求听证。如果要求听证,你应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向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告知单位: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
2015年9月22日